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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门锁诉被告多多**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门锁诉被告多**(新乡**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锁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后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多**(新乡**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门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支付利息流水账2页,证明被告借款期间六次共支付原告利息57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月付息,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通过中**银行网上转账共计6次累计支付原告利息5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多**(新乡**限公司偿还原告岳**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多**(新乡**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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