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许和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许**、许和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单宏阳、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养扇贝,2013年12月28日到期,保证人许**,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计收罚息,被告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承认,此笔贷款的保证合同并非许**本人所签,并提出不再主张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贷款一事属实,我确实在合同上签了字。

原告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内容与原告起诉状述称的许**借款数额、贷款期限、利息等一致,后有许**签名、按手印。

二、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许和目为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名为“许和目”并按手印。

被告许**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承认该保证合同中许和目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写,则为他人所伪造,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许**于2012年12月29日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葛条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列明保证人为许和目,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名“许和目”并非本人所签,属于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与被告许和目之间并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3年12月28日前(包括本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3年12月28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按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许和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