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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经营需要,便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自2014年5月4日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二被告指定的被告朱**的银行账户转款以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部分借款本金,共计向二被告转款1454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推诿未还,便与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答应及时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40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止,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1张,中**银行明细对账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转款1452000元,另有2000元交付现金;

3、借条9张,借款金额共计2240000元,转账数额1454000元;

4、保证书1份和还款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款;

5、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电话短信;

6、(2015)邯山民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借款属实,起诉没有错误。被告李**对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数额不清楚,钱款是原告汇款给被告朱**(被告李**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邯郸**有限公司卡上。借款时出具的是借款合同,因为原告害怕不能按时还款,后让被告李**写的借条,应该将合同与欠条的时间核对,时间应该相差不到两天。对转款数额1454000元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借条不是真实的,当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扣350000元,按照65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朱**,借期3个月。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出具还款承诺时,原告将被告李**的凯迪拉克新车开走了,因为公司的手续和被告李**的医保卡等均在车上,当天我们一直给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未还,公司因为没有营业执照无法贷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应该配合被告李**取得贷款。原告带人多次到被告李**家闹事,将钱包内仅有的现金4000元拿走,并将银行卡上1700元刷走。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100000元支付35000元利息。原告分11笔向被告朱**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452000元:中**银行转账9笔,2014年5月4日68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18000元)、5月25日65000元、5月29日65000元、6月3日130000元、6月4日50000元、6月5日52000元、6月6日512000元、6月19日195000,以上合计1137000元;中**银行转账2笔,2014年5月31日一笔250000元,一笔65000元,合计315000元。另2014年6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李**现金2000元,借款共计145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4年8月7日20000元、8月24日76000元、8月26日50000元、8月29日47000元,以上共计193000元,均是从被告朱**银行账户转至原告银行账户。

二被告未按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还款,被告李**将此前的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2014年8月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正);8月1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38万)叁拾捌万元正;8月25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现金(拾万元正);8月29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现金(拾万元正);8月31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现金(拾万元正);9月3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现金贰拾万元;9月4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现金拾陆万元;9月6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现金捌拾万元;9月19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现金叁拾万元;以上9张借条金额共计224万元,被告李**在借条上均签名并捺印。

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李**写借条手续欠刘**现金的数额的现金在3月26号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李**在滏**法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一号的住房过户给刘**和汽车冀D-×××××车一辆抵部分借款。当日原告将被告李**的冀D×××××号凯迪拉克SUV汽车开走。

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又出具还款书:因欠刘**现款在本月内还30万元(叁拾万元正),如到期不能还款,在成安李家町镇赵三村南的养殖土地由刘**处理。河北德园养殖公司李**。被告李**在还款书上签名并捺印,王*作为证明人在还款书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从2015年10月25号开始每月给刘**壹拾伍万元(拾伍万元正)。(还朱**借款,还款按朱**实收款为准)。被告李**在证明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邯山民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朱**名下的冀D×××××号凯迪拉克SUV汽车一辆。诉前保全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被告李**均认可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为“借款期限3个月,每100000元支付35000元利息”,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0%,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时,依法应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本案借款数额、借款交付时间及利息支付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9日,本案借款本金为1386867.7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转款手续、借条、还款计划、还款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书,借款转入被告朱**银行账户,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出具的9张借条金额共计224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手续和当事人陈述,本案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454000元,超出部分应为欠付的借款利息,依法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被告李**均认可本案借款利率约定为“借款期限3个月,每100000元支付35000元利息”,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0%,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时,依法应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本案借款数额、借款交付时间及利息支付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9日本案借款本金为1386867.7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386867.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386867.74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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