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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6月lO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2014年6月10号王**借李*5万元(伍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以前还清,如有违约以冀D×××××当抵押。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一月一付。但是之后被告却未支付一分钱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是李**我管车(冀D×××××)管赔的费用,是原告替我垫付的5万元钱,不是我向原告借的5万元钱。赔钱后原告让我打了个条,涉案借条是我签名,但借条不是我写的,借条上的手印是我按的手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我借款5万元及还款期限。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名字是我写的,所有手印也是我按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之前因为跑运输有经济往来。被告王**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李*出具证明一张,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以冀D×××××号车做抵押。

另查明,该欠条系被告朋友王*所写,被告王**签的名字和捺的欠条上所有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并提交了被告签名及捺的手印的借据。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原告为其管理运输车辆所欠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一月一付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按月息2分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诉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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