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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与石**、滦平县**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刘*与被告石*增、被告滦平县**责任公司、被告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刘**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石*增、滦**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对于所借二原告借款合计410万元,先行偿还二原告260万元,余下款项分期分批偿还,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石**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石*增、滦**公司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至还请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石**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的偿还责任;3、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20日邯郸森**限公司与原告张**、刘*分别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共计向二原告借款410万元,邯郸森**限公司分别为而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收到了相应借款。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2014年10月16日,石**、滦平县**责任公司所写借条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对原邯郸森**限公司与原告张**、刘*借款的承受。现邯郸市**有限公司、石**、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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