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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河北雷**有限公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河北雷**有限公司、梁*、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雷**有限公司、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合字第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l%。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清收贷款时发生的费用。乙方不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按照借款本金曰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的建行银行卡中转款100万元整。被告梁*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河北雷**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进行担保。另外,被告张**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梁*的借款进行担保。

但是,至今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263130元,合计126313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0.00091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是借款人,河北雷**有限公司是担保人;3、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4、网**行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梁*转账100万元;5、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雷**有限公司、梁*、张**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常**与被告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l%。同时,被告梁*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被告河北雷**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指定了付款账号。同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担保人张**自愿为债务人梁*担保,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债务人借款当日起至借款本息、费用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的银行卡上转款1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还35000元,2015年6月4日还6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梁*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雷**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还利息35000元,在此期间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3689元(5.60%×4÷360天×22天×1000000元),超出部分21311元应当折抵本金,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78689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另外支付的利息6250元,在计算出应付利息的总额后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本金97868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出应付利息的总额后再扣除6250元);

二、被告河北雷**有限公司、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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