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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融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被告兴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1月28日、2月1日及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兴融合作社分三笔共计存款25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5.04%,被告口头承诺存取自由,原告因急需用钱,因原告内弟病亡,妻子改嫁,留下一个7岁的男孩董**归原告抚养,现小孩突发疾病需要手术,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其处的三笔存款共计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兴融合作社辩称,合作社从正月初十以后,40个村成立了推选9名代表成立监督管理小组,结合桥西政府和桥**分局对外欠兴融合作社的款项,协助合作社追讨欠款,外欠合作社共计3800万元,合作社欠村民3400万元。管理小组主要是监督追款和协助合作社追讨欠款。对要回的款项进行分类,每年每月要回的现金根据各村的股金余额多少,按百分比进行分配、清退股金,现合作社已经分配三次款,截止现在尚汪庄村大约2万元,各村出现任何的特殊情况,各村所分配的现金由各村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于2015年1月28日存入被告兴融合作社处10000元,期限二年,年利息7.2%;2月1日存入1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息5.04%;2月20日存入5000元,期限一年,年利息5.04%。原告郭**已于5月20日支取158元。庭审中原告郭**主张上述款项系存款,被告兴融合作社主张系入股。

以上事实,被告兴融合作社出具的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融合作社于答辩中称已成立监督小组,并与政府、公安局协助追款的情况,庭后经与被告兴融合作社核实本案所涉事项尚未在公安部门正式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兴融合作社出具的凭证上虽记载为“入股日期”,被告兴融合作社并不符合招募入股的条件,原告郭**的上述款项实为借款。上述借款虽然未到期,但被告兴融合作社当庭表示目前无偿还能力,即使上述借款到期被告兴融合作社也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借款关系予以解除,被告兴融合作社应当予以返还共计25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郭**已支取的158元,应视为被告兴融合作社支付的二个月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7.2%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5.04%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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