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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加收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欠款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100000元,现在同意还款4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和抵押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每日万分之一,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将500000元通过案外人张**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还100000元包括90000元本金和10000元利息,被告主张所还100000元均是本金,且原告口头承诺放弃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主张原告曾表示放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还款100000元均是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以50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钱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钱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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