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志诉被告常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李**借款12万元,期限两个月,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见证人彭*。到期后只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该债权已经由原告合法受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常印军借李**的借条一份。

2、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

3、给常印军送到债权转移通知书的特快专递一份。

4、由袁**、常**、彭*三人签字的对账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常印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常印军向李**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利率三分,借款人常印军,见证人彭*,2014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常印军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10月12日出借人李**,将该债权12万元转让于原告袁**,并在原借条上注明:“此债权已转给袁**,李**,2014年10月12日”。债权人李**通过特快传递的方式,于2015年4月14日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常印军,被告常印军于2015年4月17日18时41分签收,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书写了对账单一张,言明:甲方袁**,乙方常印军,截止到2015年6月8日乙方欠甲方本金12万元,利息已付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彭*签字予以作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印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合法受让李**的债权,债务人常印军并未提出异议,并与原告袁**就本金利息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印军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未偿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袁**要求被告常印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印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常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