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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成成与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成成诉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融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成成及被告兴融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成成诉称,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原告分七次存入被告兴融合作社58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存款期限,被告口头承诺存取自由。因原告急需用钱,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其处的七笔存款共计5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兴融合作社辩称,合作社从正月初十以后,40个村成立了推选9名代表成立监督管理小组,结合桥西政府和桥**分局对外欠兴融合作社的款项,协助合作社追讨欠款,外欠合作社共计3800万元,合作社欠村民3400万元。管理小组主要是监督追款和协助合作社追讨欠款。对要回的款项进行分类,每年每月要回的现金根据各村的股金余额多少,按百分比进行分配、清退股金,现合作社已经分配三次款,截止现在尚汪庄村大约2万元,各村出现任何的特殊情况,各村所分配的现金由各村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成成于2014年7月10日存入被告兴融合作社处8000元;8月23日存入10000元;8月28日存入5000元;10月20日存入10000元;10月24日存入10000元;11月17日存入10000元;2015年2月4日存入5000元。上述共计58000元,均约定期限为一年,年利息5.04%。庭审中原告尚成成主张上述款项系存款,被告兴融合作社主张系入股。

以上事实,被告兴融合作社出具的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融合作社于答辩中称已成立监督小组,并与政府、公安局协助追款的情况,庭后经与被告兴融合作社核实本案所涉事项尚未在公安部门正式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兴融合作社出具的凭证上虽记载为“入股日期”,被告兴融合作社并不符合招募入股的条件,原告尚成成的上述款项实为借款。对现已到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其中部分未到期的借款,被告兴融合作社当庭表示目前无偿还能力,即使借款到期后被告兴融合作社也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借款关系予以解除,被告兴融合作社应当予以返还共计58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成成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4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4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4年1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5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年息5.0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邢台兴融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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