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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对此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钱,还不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其欠原告12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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