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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左保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左*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左*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卢**与被告左*第系借贷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3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10000元和230000元,利息均为一分,共计3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并支付利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34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第辩称:被告左*第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情况属实,利息均为一分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一笔15000元、一笔30000元和一笔60000元,被告现无力偿还该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左*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3月6日,被告左*第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底归还原告借款共45000元。被告称自己还偿还了借款6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约定的利息一分是指一万元借款每年需给付一千元利息,即年利率为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45000元,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另外60000元借款的归还,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已归还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归还6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偿还本金29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及至借款实际偿还时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本金29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至借款实际偿还时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卢**负担337元,被告左**负担2863元,原告负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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