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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隆尧县支行与贾**、程永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隆尧县支行与被告贾**、被告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隆尧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被告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贾**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30000元,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由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信用度差,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程**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贾**最后一次循环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

3、电子账单一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息1037.82元。

4、隆尧县农业机械化办公室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程永献收入情况。

被告贾**、被告程*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贾**与原告中国农业**隆尧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从原告中国农业**隆尧县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程**为被告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最后一次循环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37.82元。

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中国农业**隆尧县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电子账单、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被告程**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隆尧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就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贾**欠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37.82元,因此,被告贾**除应支付所欠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1037.82元外,并且应当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12.6%支付利息及复利,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程**对被告贾**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隆尧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37.82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12.6%支付利息及复利,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程**对被告贾**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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