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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一直未还,2014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定于一年后(2015年8月23日)还清。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钱已经还给原告丈夫,欠条系原告丈夫逼迫被告出具,被告认为借条无效。另外,被告和原告丈夫共同经营生意,2014年终止合伙关系,期间被告和原告丈夫共同垫了一块土地,在地的分割上双方还有争议。被告有辆车,此前被原告丈夫撞坏,同意赔偿100000元,但未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流水账二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夫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直未还。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因赵**儿子结婚借邱**人民币10万元整。一年以内还清。”

被告称于2012年1月19日已将此款还原告之夫赵**。此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借据,借据中的被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收到该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称于2012年1月19日已将此款还原告之夫赵**,此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借款100000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1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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