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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市**款有限公司与南宫市**限责任公司、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宫市**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马**、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南宫市**款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当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共欠本金400万元,利息65.8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5.8元以及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息3分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马**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马**被羁押,在没有给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和马**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法庭的审理将无法保证该公司和马**的诉权,被告邢**只是一名家庭妇女,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3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该借款按3分利率确定的利息;二、被告马**是否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邢**是否应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诉称,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由马**当日承诺以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的财产,以及被告邢**位于南宫市梧桐人家23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完毕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分四次各50万元转入马**名下,账号为×××,另外原告通过提现金两笔各50万元,分两笔打入张**×××账户,其余100万元,由原告通过中**银行汇入马**上述个人账号之内,由此原告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另原告称双方所签订的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五,南宫市啸腾马氏**任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还息14万元,后又还息14万元,2014年12月10日还息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息17.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还息65.8万元,结清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还息30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息10万元,利息清至2015年3月26日,欠息133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加罚利息的50%,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11日到期,实际已经逾期,所以我们要求按照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南宫市**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马*皮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马**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据、银行汇款相关手续,银行现款拨款手续9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被告所借款项400万元,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邢**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客观原因无法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贷款的办理人马**进行沟通,马**也无法到庭应诉,对这些证据我们无法质证,对于证据3里面的两张银行现金支票的存根,从存根的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这两份存根的收款人都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有关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证据只有在与马**或者马**沟通后才能确认,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按照月息3分来进行计算,除已经偿还的部分以外,利息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对第二、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诉称,我们认为马**应当承担责任,马**当时是以个人财产承诺还款的,所以应当承担责任。马**与邢**系夫妻关系,所以我们要求邢**承担连带责任,房产是马**与邢**的夫妻共同财产,马**以该财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在承诺书上签字,马**与邢**系夫妻关系,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应确认抵押有效,承诺书书写错误,应该是梧桐人家的单元楼。

针对第二、三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8月11日,马**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以房产和公司财产作为抵押。

针对第二、三个焦点问题,被告邢**辩称,首先对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的权利应属于马**,因为承诺书与邢**有关系,就其内容而言,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南**河小区与梧桐人家小区不是一个位置,更不是一个名称,这份承诺书的确认权属于马**,邢**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关联性上讲,南**河小区与梧桐人家小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小区,马**和邢**在滨河小区均没有房产,所以该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没有做出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的承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宫市啸腾马***任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南宫市**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南宫市啸腾马***任公司款4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五。该笔借款由马**于当日承诺自愿以公司财产建筑面积6000平米,包括地上全部附着物,另外在南宫市滨河小区单元楼一处的两项资产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完毕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从中**行账户(账号:×××)分四次各50万元转入马**提供的账号为×××马**名下,另有100万元,由原告通过中**银行汇入马**上述个人账号之内。原告通过提现金两笔各50万元,分两笔打入马**提供的中**行账号张**名下(账号:×××).合同履行后,被告马***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还息14万元,后面又还息14万元,2014年12月10日还息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息17.8万元,2015年3月18日还息30万元,2015年6月11日还息10万元,共计105.8万元.原告称利息清至2015年3月26日,还欠利息1333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息3分计息.

又查明,被告马**与被告邢**系夫妻关系,被告邢**为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公司股东,马**是马**的女儿,张**与马**系夫妻关系。原告南宫市**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马**与被告邢**在南宫市滨河小区有单元楼的相关证据,被告邢**对在南宫市滨河小区有单元楼的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南宫市**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外,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告与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公司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被告马**与邢**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南宫市啸腾马氏**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南宫市**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马**与被告邢**在南宫市滨河小区有单元楼的相关证据,被告邢**对在南宫市滨河小区有单元楼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南宫市**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与邢**以该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2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逾期加罚利息的50%,该约定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相违背,故对于原告要求按3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借款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款有限公司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从中扣除已偿付105.8万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宫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41820元,由被告南宫市啸腾马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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