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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吕华夏、石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志诉被告吕华夏、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夏的委托代理人吕**以及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8月10日,二被告吕华夏、石**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5%,按月结息。被告石**用本人享有的房产做抵押。抵押房产坐落在南宫市中景官邸12号楼1单元1201号,并提供了GF-2000-0171号购房协议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吕华夏、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华夏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确认抵押借款协议有效,拍卖被告石**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书一份。

2、购房收款收据三份。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吕华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吕华夏的名义向原告借的,但是款项实际的使用人是石竹林。

被告吕华夏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竹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石竹林使用了,但是利息约定过高,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石竹林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吕**向原告袁**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月息5%。借款交付后,原、被告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袁**,乙方:吕**,担保人:石竹林,吕**因遇到临时困难向袁**借款1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按月结息,吕**用本人房产及其他家财作抵押,逾期不还,甲方派人进驻吕**家中催要,吕**管吃管住,超过约定时间不还,由袁**变卖抵押品偿还此款本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其他财产明细表:逾期不能还款,变卖石竹林的房产还款,今收到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吕华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吕华夏提供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到期后,被告吕华夏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吕华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袁**要求被告吕华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已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石**已在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一档中签字认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华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石竹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吕华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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