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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苑爱花、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苑爱花、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苑爱花的委托代理人文延军、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良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苑**、贺**(死亡)因搞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1日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苑爱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7万元;2、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自起诉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期间的利息;3、被告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李*良手借现金83000元整,月利息3分(大写捌万叁仟元整),连带责任担保人尹**,借款人苑爱花、贺**,2014年9月1号。”证明苑爱花、贺**借原告现金8.3万元,被告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苑爱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但并非落款日期当天李**将借款交给苑爱花。

被告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苑爱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借款是在两年内多次形成,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所借款项大部分没有交付苑爱花,贺红宾作为借款人之一已死亡。

被告苑爱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说属实。

被告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爱花与借条中另一借款人贺**(起诉前已死亡)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节,被告苑爱花、借款人贺**因给工人发工资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总计5.5万元,原告李**以现金方式出借。案外人滑一博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原告介绍下,被告苑爱花向案外人滑一博购车一辆,案外人滑一博将其所有的汽车以2.8万元出售给了被告苑爱花,案外人滑一博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用以抵充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苑爱花、借款人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李**手借现金83000元整,月利息3分(大写捌万叁仟元整)。连带责任担保人尹**,借款人苑爱花、贺**,2014年9月1号。”被告尹**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苑爱花偿还利息3000元,借款人贺**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自2015年1月1起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苑爱花、借款人贺**就借款5.5万元及尚欠原告2.8万元的购车款向原告李**出具借条,2.8万元的购车款转为借款。被告苑爱花既作为本案借款人又系借款人贺**的配偶,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万元,由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率为月息3分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苑爱花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苑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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