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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新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新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晓威,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整,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无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过11万元,还过原告7万元,还剩余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从事个体经营,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从原告处借钱。2014年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10月13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前还款。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8日以现金的方式分别借款20000元给被告,共计60000元,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60000元欠款中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借款6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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