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与被告徐**、寇**、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冀0824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徐**、寇**、徐**价值250000.00元的财产,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因被告徐**、寇**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应该解除其部分保全措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告徐**在中国工**塔山支行的0411305801000968460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