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地址经查无法联系谢**、张**、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诉讼费200元退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