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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衡水沃**限公司、河北弘**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衡**有限公司、河北弘**限公司、李**、衡水弘**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被告衡水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弘**限公司、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芝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衡水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到被告李**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衡水弘**有限公司辩称:保证人的担保无效,房地产公司没有对外担保业务,诉争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河**有限公司、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衡**有限公司、李**、河北弘**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衡水弘**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弘佑冶金**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北弘佑冶金**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该借款合同被告衡水弘**有限公司签章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五,担保人为衡水弘**有限公司。

证据三、衡水弘**有限公司的保证承诺函一份,证明衡水弘**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河北弘**限公司已经收到50000元借款。

证据四、衡水沃**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对借款50000元的投资进行调查,保证河北弘**限公司将50000元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如果不能及时偿还,衡水沃**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证据五、衡水沃**限公司通过邮政转账的方式收到原告的50000元借款,出具收据一份。

证据六、中国**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衡水沃**限公司及河北弘**限公司的指示,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将50000元汇入李**名下。

被告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六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衡水弘**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是河北弘**限公司,但从借款的实际履行看是衡水沃**限公司,失去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义,衡水弘**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衡**有限公司、衡水弘**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衡水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衡水弘**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至被告衡**有限公司会计李**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衡水弘**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只偿还部分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衡**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据收条,其应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英系衡水沃**限公司职工,其接受原告汇款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衡水弘**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衡水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被告衡水弘**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衡水沃**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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