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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谢**与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谢**因与被上诉人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民法院(2015)并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民法院受理庞**诉闻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徐**、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宏**司、徐**、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闻喜县,本案应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庞**答辩称,借款合同与担保书均在太原市签订,由其从光大**州路支行的账户支付借款,履行地也在太原,且其与徐**、谢**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庞**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理应由太原**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太原**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本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合同履行地,原告庞**先从太原市将借款划出,履行了贷款方义务,因此其所在地太原市为合同履行地。庞**与徐**、谢**在担保书约定发生争议向庞**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标的额为10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应由太**院审理本案,2015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了宏**司、徐**、谢**的管辖权异议。

2015年3月5日,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西中联**限责任公司对宏**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4月21日,庞**向太原**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宏**司的起诉,2015年4月22日,庞**向宏**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5年4月29日,宏**司管理人向太原**民法院发出告知函,告知其应中止对宏**司的民事诉讼程序。2015年5月7日,太原**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庞**撤回对宏**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谢**上诉称宏**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庞**将宏**司列为第一被告,根据破产法规定,本案只能向受理宏**司破产清算的闻喜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标的额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太原**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徐**和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规定了答辩期限,属于立案受理后的送达及另行启动的新的法律程序,在二人提出本次管辖权异议后,太原**民法院将(2015)并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撤诉裁定书送达给二人,并未对本次异议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在太原**民法院准予其撤回对宏**司的起诉后,本案成为担保纠纷之诉,被告仅为保证人徐**和谢**,与宏**司无关,不应由闻**民法院管辖;庞**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通知;太原**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后,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在电话中表示将参加诉讼,但开庭时又以未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为由未出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5月7日,太原**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庞**撤回对宏**司的起诉后,本案被告仅为徐**和谢**,案由应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庞**与徐**和谢**在担保书中约定因履行担保书发生的争议向庞**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庞**住所地在太原市,本案标的额为1000万元,且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不适用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法发(2015)7号《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根据法发(2008)10号《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晋**(2008)5号《山西**民法院关于确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太原**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且经查太原**民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谢**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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