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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与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针**与被告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针*英诉称,2014年10月30日经被告袁**介绍,被告樊潇*向原告针*英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息38000元;以鱼池街天马银座底商2号户型作为抵押。并将编号为GF-2006-02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证明;被告袁**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樊潇*陆续支付了利息和本金后,尚有8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实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的利息228000元,以及还款完毕时的利息;2、判令以被告樊潇*提供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鱼池街18号天马银座底商2号的抵押房产变现优先偿还原告。3、判令被告袁**对被告樊潇*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全部认可原告所说。

被告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与被告樊**经被告袁**介绍相识,2014年10月30日被告樊**出具书面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针**人民币15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为贰个月。月息叁万捌仟元整。38000.以鱼池街天马银座底商2号户型作为抵押。借款人:樊**;担保人:袁**。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原告针**通过中**行汇款被告樊**人民币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中**行汇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樊**向原告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到期未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针**要求被告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袁**在借条及担保书上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对被告樊**的债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诉请以被告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经查该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无登记,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潇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针**借款人民币87万元。

二、被告樊潇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针**本金8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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