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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黑、胡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钧诉称,2007年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2011年9月26日二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拟定了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利息238400元(截止2015年9月26日)合计4534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27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执行)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计37700元,该笔债务从未约定过任何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词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胡*飞辩称,同被告曹*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与被告胡*飞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215000元整,以前欠据全部作废,还款计划:2011年11月10日还人民币5万元整,2012年3月10日还人民币3万元整,2012年7月10日还人民币5万元整,2012年10月10日还人民币7万元整,剩余欠款2013年年底付清,(剩余15000元及利息、按时付利)”。2011年11月5日被告通过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元,2011年11月11日证人韩某某代原告收取被告还款2万元,并交还原告,2011年12月5日被告通过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分两次向原告还款900元、18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原告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31700元。余款183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证、韩某某所打收条一份及证词、中国**客户凭条5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已还31700元应予扣除,剩余183300元应予偿还。二被告主张已还37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韩某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无利害关系,且认可自己代原告收取被告还款2万元并交还原告及被告还款11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黑、胡晨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183300元。

二、被告曹黑、胡晨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183300元、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1元,减半收取4051元,由被告曹黑、胡晨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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