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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昭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借款现金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借款现金20万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3日借款现金10万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现金20万元,共计1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至付清时止),共计13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承认借款120万元,月利息2分,去年利息25万元结清,今年利息已付8万元,每次1000、2000元给付,有银行流水证明。我是做废旧回收铁个体经营,钱用于资金周转,我与马**是夫妻关系,我俩共同经营这个废旧钢铁生意,我与原告都是是清徐人,马**是辽宁人。关于欠款现因能力问题,我暂时还不了。

被告马**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欠款的金额;2、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1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借款人王**。”

证据二:2013年12月12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每月4000元,借款人王**。”

证据三:2014元月3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每元2分,借款人王**。”

证据四、2014年1月16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整,利息每元2分,借款人王**,马建彬。”

证据五、2014年6月1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昭程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每元利息二分正,借期半月,逾期不还,同意前所借壹佰元月息五分,如再逾期不还甘愿法庭相见,借款人王**。”

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五张借条证据均属实,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字是我签的,证据五的内容是原告写,我签的字,内容我认可。从2015年2月1日我又给原告支付了8万余元的利息,我有银行流水,也有自己记账本中记载,3万元说是我弟弟还的,因为都是从我的卡我的账打过去的,所以也就算做是我还的。

被告王**、马**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借款人王**。”;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每月4000元,借款人王**。”;2014年元月3日被告王**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每元2分,借款人王**。”;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马**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元整,利息每元2分,借款人王**,马**。”;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程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每元利息二分正,借期半月,逾期不还,同意前所借壹佰元月息五分,如再逾期不还甘愿法庭相见,借款人王**。”。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马**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马**到期未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李**要求被告王**、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三、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王**、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的利息9.4万元。

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被告王**、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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