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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阎全民、王**、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阎全民、王**、阎**、阎**、阎**、武福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郝**、史**,被告阎全民、王**、阎**、阎**、阎**、武福枝的委托代理人秦*以及被告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阎全民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阎全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时被告阎全民的配偶王**,以及其子女阎**、阎**、阎**作为共同还款人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并由被告武福枝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阎全民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共出借给被告阎全民人民币953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阎全民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3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3万元,并付原告利息222.68万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191.2万元,三项合计1366.88万元;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6455元(上述1、2项诉讼请求合计13975255元);3、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本案起诉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清原告上述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阎全民、王**、阎**、阎**、阎**、武福枝共同辩称,1、被告在近一两年中一直在努力还钱,已经不是原告所述的953万元,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大概14多万元,但是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高达40万元,剩余26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以此类推现在还欠原告本金6778865.4元,利息是101682.98元;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在合同期内可以按合同约定1.5%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和月息和逾期利息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所以说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和月息和逾期利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06455元于法无据,其中3万元有正式发票,这点被告尊重事实可以认定,但是276455元没有任何形式的正规税票,只是双方签订的一个简单的合同,这笔款项到底存在否不得而知,所以不应予以支持;4、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类借贷合同第28条第一款,贷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金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应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贷款本金发放完毕,并承担由此给借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所以说根据该条约定,如果原告在没发放全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时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发放953万元,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综上所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大约57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阎全民因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被告阎全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陈**在贷款人处签字,被告阎全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阎**、阎**、阎**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阎全民的配偶王**,以及其子女阎**、阎**、阎**作为共同还款人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被告武福枝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阎全民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行汇款至被告武福枝账号两笔款,金额为273万元和280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中**行汇款被告武福枝账号400万元,共计人民币953万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六被告欠原告本金的数额;2、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还款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阎全民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阎**、阎**、阎**承诺共同还款。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武福枝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阎全民指定的账户交付的出借款。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6455元。证据六、还款承诺,证明:阎全民借款1000万元并提前扣除利息。

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法庭注意民间借贷合同的第28条,但是实际借款是953万元,同意抵押声明和共同还款声明5页,具结书也没有异议,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约定服务费每月2分5,这是以一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完全超出了法律规定24%,超出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上违约责任不应当予以支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证据五中超出的27万元不予认可,只是签订合同是30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而且按照既往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律师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对多出的27万元不予认可;证据六不予认可,1、据阎**讲在2015年元月28日,陈**带着几个人把阎全民控制住,逼迫阎全民签的字;2、单纯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来看严重不公平,借款本是10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953万元,而且被告在答辩的时候也称每个月向原告还钱40万元,也在每个月返还本金,所以说本金不可能达到1000万元,所以说这是还款承诺书的虚假之处;3、就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方面前两条是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3套房产过户到陈**名下,第3至7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300多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承担债务,也从此可以看出被告是在逼迫之下签定的,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六被告共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组:打款凭证17页,案外人王**也给过原告20万元,阎全民将一辆巡洋舰汽车抵顶给原告40万元,阎**向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以上还款金额总计40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0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招商银行打款凭证14页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款项即有利息也有服务费,对中**行2页真实性没有异议,还款即包含利息也有服务费,对2015年10月7日这笔是起诉后的,需要回去核实,民**行50万元转账金额与我们有出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该是40万元,不是50万元。对于巡洋舰汽车与现金的问题需要对账,双方核实后报告法庭。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与被告阎全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阎全民向原告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要求被告阎全民立即偿还借款95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王**、阎**、阎**、阎**、武福枝均在《共同还款声明》、《担保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故五被告应对被告阎全民的借款行为,对原告陈**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陈**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均应认定为利息,但合计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阎全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原告陈**主张的律师费306455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金额应按实际交纳数额为准,认定3万元。五、被告抗辩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发放借贷款,根据被告阎全民、阎**、阎**2015年1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可证明双方均认可借款总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尚欠570万元未还,证据不足,该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阎全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953万元。

二、被告阎全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息损失,按本金953万元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阎全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追索欠款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

四、被告王**、阎**、阎**、阎**、武福枝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款项向原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52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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