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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又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口头承诺3个月还,时至今日,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樊**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人民币30万元整”,2014年11月24日被告樊**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现金50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樊**给原告刘**出具借条二份,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被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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