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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常**、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桃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10月起至今,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金。后原告数次催索,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砚辩称,一、本案的真正借款人是段某某,不是被告,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追加申请已经提交。二、对方没有如实阐述还款情况,实际尚欠39.6万,已经偿还原告20.4万元。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银行太原国贸支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60万元。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证据不能证明真实借款人是谁,我们拿到这个钱以后第二天就把钱转给段某某,我们口头和原告说过这个钱是给了段某某用了。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银行凭单5张,证明被告已还款10.8万元。

证据二:李*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还款9.6万元。

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段某某和原告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认可一部分,现金应该是还了8.4万元,一共还了19.2万元,不是20.4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给被告汇款6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吕英桃现金人民币600000元整。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3月2日、6月1日、9月2日、9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汇款12000元、24000元、36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计10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192000元。被告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段某某,不是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04000元,尚欠本金396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案外人段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梁**人民币1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太原国贸支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凭单、段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段某某,其所提供证据:段某某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为被告与段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段某某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提供的另一证据: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段某某存在借款关系。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主张是借款本金。原告称双方有利息口头约定,原告应对此予以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关于该笔款项的数额,双方对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汇款108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此外现金还款96000元,提供证人李*证言为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还款19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92000元,尚欠原告40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借款本金408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1568元,被告负担333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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