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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与太原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毋**与被申请人太原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原**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毋**申请再审称:1、借款单真实性有疑问。首先借款单上手写笔迹粗细不一,龙**司在一审法庭上自认该借款单是一次性写就,但龙**司对此无合理解释。其次借款单上没有加盖贷款人单位公章或财务章,仅有领导签字,不合情理。证明此借款单真实性有疑问。2、本案缺乏明确的付款证据,首先,从借款单的内容上看,该借款单注明“申请借款”,没有提到是否借到款项,因此即便假使此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申请借款”而不能证明已经借到款。其次,二审中龙**司法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证明力存疑。龙**司的证人王**为龙**司法定代表人的表妹,与龙**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需要和其他证据共同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王**证明毋**就职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龙**司提供的证据《员工出勤表》上显示毋**起始工作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龙**司自身证据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存在可疑之处。王**所述“领导签字是在毋**借款后”,是先借款给毋**后申请领导批准;由王**一人经办且现场交付10万元现金,现场无其他人在场。这一系列行为兼具会计及出纳性质,且具体行为不符合国家财会及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合常理。此证人证言具有明显漏洞,对此存疑证据当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相应付款事实。总之,借款事实发生与否需要有付款或取款凭证加以证明,并且作为贷款人的龙**司应该提供相应财务账簿、完税证明等加以证明。龙**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付款或取款事实,依法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考虑不应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毋**请求:1、撤销太原**法院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龙**司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龙**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提交的借款单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毋**;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事由为周转;还款计划为8月份;领导批示为朱**;并有毋**的签字。毋**在申请再审时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在一审程序中毋**也曾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借款单中毋**签字的笔迹申请鉴定,但其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缴费期限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在一审庭审中又称借款单上的签名有可能是自己所签,是在任龙**司的副总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由此可见,毋**对借款单的真实性的表述前后不一,即未进行鉴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而毋**认为借款单不真实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无法采信。而涉案借款单符合单位内部借款的交易习惯,且龙**司的出纳证明将款项交给了毋**,原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毋**向龙**司借款的事实存在,该认定并无不当。故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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