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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樊利军,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同意用名下位于万柏林区长风西街X号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产作为抵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特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有异议,原告所述的90万元中包含了20万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已经还款40万元,现还剩余60万元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按每月4分利息计息,并由郝某某签字担保;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日,两份借款合同共计120万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原告15万元、2015年6月20日归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5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民**北街支行向中**银行**开发区支行网银转账3735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的汇款信息查询单表示原告曾向被告通过上海浦**亲贤街支行向中**银行汇款有两笔各10万元、8笔各5万元,合计60万元,共计9735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归还过5万元,另于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两次还款各25万元、1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合计35万元,共计还款40万元。原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郝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即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所签、由郝某某担保的30万元借款合同),2015年7月24日被告及郝某某向原告两次还款上述各25万元、10万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所签90万元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还款承诺一份、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上海**银行汇款信息查询单10份、还款收条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次所签借款合同共计12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973500元,其差额系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还款40万元,被告应承担剩余573500元的还款民事责任,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73500元。

二、被告董**偿还原告王**973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573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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