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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与赵**、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尉**与被申请人赵**、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汾**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尉**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赵**、赵**将42万元款项所转入以尉**名义所开设的建行帐户一事做为尉**在本诉讼案件之前完全不知情。该帐户是宏**司未经尉**同意私自以尉**的名义开设的用于公司帐目往来的帐户。帐户开设按照规定是应当由开户人本人签字确认的,而该帐户作为尉**从未进行过任何签字或确认。因此,在2015年4月7日尉**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进行了报案,并且直属分局所辖车**出所已对本案进行了受理(有受案回执为据)。在公安局对本案调查的过程中已经可以证实宏**司利用尉**该帐户用于公司帐目的往来流通。同时作为宏**司会计的刘**也向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明确说明了在其2008年到2011年任会计职务期间,为了方便曾用尉**的名字在建行开立了帐号为:0351099980130111240,开户后所有进出款项为宏**司所用,资金最终流入宏**司帐户。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宏**司工作的出纳及诸多工作人员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和询问,所有人员均可证实该帐户为公司往来帐户。同时,2015年4月25日宏**司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完全可证实42万元借款人是公司,和尉**无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赵**、赵**在一、二审庭审调查过程中对本案基本事实经过叙述前后矛盾。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尉**为借款42万元的债务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完全违背了2011年最高院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赵**、赵**一方的证人温**所作证人证言为,证人、赵**、尉**及尉**的母亲4人见面协商的借款事宜。但作为赵**、赵**在二审陈述当中又称:赵**、赵**及尉**和尉**的母亲在一起谈的。那么证人温**所叙经过与赵**、赵**所叙经过为何会出现不一致。可见证人温**所作证言不仅是孤证,而且所作证言虚假。其证人证言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排除该证人证言后,赵**、赵**所提供的证据仅剩转款凭证和自称所谓的支付利息银行记录。即作为赵**、赵**不能够证明所打入款项的用途是资金往来,还是其它用途。而尉**却提供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帐户开设为被人冒用名义所开、帐户上的资金往来均用于宏**司、尉**在本案应诉前根本不知道该帐户的存在、诸多公安机关调查人员笔录均可证实以尉**名义所开设的该帐户全部用于公司帐目往来和尉**无任何关系。”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的审核双方当事人递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间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如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结合本案,尉**与赵**、赵**双方均陈述互不相识,那么互相不认识的人之间进行借款往来怎么可能不出具任何借款或欠款凭证,这不符合基本的日常生活法则和常理。同时,尉**已多次提到宏**司向赵**、赵**出具过借据,只是因为现在宏**司倒闭无力偿还借款,赵**、赵**才不愿意出示对其不利的该份由宏**司加盖公章的借据。根据尉**一方的证人李雪花的证词也很好的说明了借款方为宏**司,赵**、赵**因其未依约还款和利息,曾多次到公司和李雪花大女儿处闹事,有报案记录可查。而作为李雪花小女儿的尉**与此事无任何关系。(2)尉**在一、二审过程中所递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实际借款和使用人为宏**司而非尉**。一审由会计刘**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对刘**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赵**、赵**将42万元款项打入帐户内后,做为宏**司会计的刘**首先将其中的5万元取走用于宏**司。其次,从2011年6月19日存款凭证2张、宏**司日记帐复印件及宏**司会计记事本当天凭证等证据均可证明赵**、赵**所称的已支付的利息全部为宏**司向赵**、赵**支付。做为尉**不可能也从来没有向赵**、赵**支付过分文利息。同时赵**、赵**在起诉前曾多次上门到宏**司和李雪花的大女儿家上门闹事索要借款。为何偏偏从未到尉**家中索要过借款和闹过事呢(有公安机关110报警记录为据)结合尉**曾向一审法院所递交的4份证据完全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人是宏**司,而非尉**这个自然人。尉**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赵**的诉讼请求。

尉**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第一,尉**于2015年4月7日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的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受理后,对宏**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用以证明宏**司未经尉**同意,以尉**身份开立账户,为公司使用。赵**、赵**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宏**司人员冒用尉**身份,也不能证明打入尉**账户的钱为宏**司所借。第二,涉案建行账户的开户申请书,证明该账户并非尉**本人开户。赵**、赵**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新证据。没有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银行无法开户。第三,宏**司2015年4月25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赵**、赵**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宏**司对资金往来应有记录,但从未提交法庭。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本案二审终审后,尉**称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于2015年4月7日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尉**涉案银行账户是否为宏**司人员代开。尉**提交了涉案建行账户的开户申请书等一系列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手续并非其本人签字。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尉**向法庭申请对上述开户申请书进行笔迹鉴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尉**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尉**就宏**司冒用其身份证开立银行帐户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答复,无法就此认定尉**涉案银行账户系由他人代开。

关于宏**司是否为实际借款人。从本案诉讼起至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宏**司或其员工均以证人证言方式或向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方式作证,证明打入尉**账户的钱实为宏**司所用,宏**司曾向赵**、赵**还息等事实。但该公司却从未向法庭提交该公司与赵**、赵**的借款合同及资金往来凭证。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资金往来有记载与凭证是法律及财务制度对企业法人基本的要求。因而,宏**司或其员工仅以书面证言证明涉案借款为该公司所借的做法与常理相悖。宏**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尉**哥哥,尉**及其母亲均在公司中工作,该公司的家庭参与度较高,因而宏**司或其员工所出具的证言,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采信。尉**关于宏**司为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新证据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尉**是否为实际借款人。赵**、赵**与尉**之间虽无借款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但自然人之间可以约定不采用书面形式,因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并不是影响其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原审法院综合涉案款项汇入尉**个人帐户及其他证人证言等事实,认定赵**、赵**与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及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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