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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艾*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艾*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艾**称,原告任艾*与被告张**为朋友关系,被告声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6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分别是2012年8月28日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8日借款15万、2013年9月30日借款9万、2013年12月30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12日借款10万。被告为原告写了收条,借款利息为每月二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返还。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借过原告的50万元,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计算直至还完为止”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就当然不必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共计422500元。

证据三:交易明细单五张,证明原、被告转账的事实,大部分的利息是现金方式给付,少数是通过银行转款,这单子当中有2笔是利息,2013年8月6日的一笔是被告给付的利息10500元。

证据四、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张收条收款人和张**签字不在同一水平线上,收条和证人所述的纸张大小不一,名叫张**、任**的全国有很多,没有办法确认出具本案收条的当事人就是本案被告,且字据是收条不是借条,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收条显示的支付方式是现金,现在出现了转款凭证,这两种交易模式是矛盾的,转款数额和收条上的数额不能印证,2012年8月28日的收条没有转款凭证,对于2014年1月12日的收条与转款凭证上的不对应;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上面没有银行的红章,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起诉状说利息是2分,现在说是7分,不予认可;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相信。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张**通银行XXXX1249号卡的交易流水十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之后原告还款,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回忆可能是这样,但是不能确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她就是我起诉的被告;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取出钱来是给我,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6张,6张收条记载,被告共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分别是:2012年8月25日5万元,2013年7月12日10万元,2013年8月8日15万元,2013年9月30日9万元,2013年12月30日1万元,2014年1月12日10万元。原告提供的中**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转款四笔,共计422500元。分别是:2013年5月11日10万元,2013年8月7日15万元,2013年9月28日9万元,2014年1月11日82500元。原告主张:其余款项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月息三分、五分或七分的利息,根据被告经济状况而定;至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给付利息约117400元,利率按多少算的不明;从去年中秋节起,向被告催要借款。

另,因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讲不明借款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到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收条、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单、证人范*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主张收条可能是原告向其偿还借款,其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并说对此不能确定。被告证据交通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说明被告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且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出庭接受询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减去原告自认已偿还的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9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艾*借款本金49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8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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