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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葛*、葛*、赵**与李**、岳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某、葛*、葛*、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在山西省汾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赵**、葛**与被告李**协商,由原告赵**、葛**共同出资450000元交与被告李**做建材生意。三人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葛**、赵**共同出资小写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交与李**经营建材(水泥)。结算方式:每个月25号结算一部分,余款于下个月3号全部结清。分工方式:李**负责回收货款与经营。财务由葛**、赵**管理。责任分工:李**必须保证投资的安全性,赵**负责到帐资金的安全性”。协议签订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赵**、葛**对经营事项产生纠纷,要求被告李**退回资金。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赵**、葛**出具借条,内容为:”李**借到葛**、赵**现金450000元整用于建材生意(肆拾伍万元整)于2010年5月6日归还。归还后三方共同合同失效”。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李**未能归还原告葛**、赵**上述款项。被告李**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5月22日归还葛**20万元,如不能归还,自愿将其在格*小镇小区住房抵与葛**。后被告李**仍未按期归还原告款项,葛**、赵**遂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岳素花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葛**于2011年9月6日意外身亡,葛**的妻子郑某某、女儿葛*、葛*于2011年10月20日申请法院参加诉讼。2014年6月30日原告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方按年利率7%支付该借款四年期间的利息1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欠条、保证书、转款小票等证据及葛六元银行汇款流水、赵**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葛**投资450000元与被告李**合作建材生意产生纠纷后,二人要求李**退还上述资金,李**遂向赵**、葛**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原告赵**、葛**与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应予归还。原告方主张该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同额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岳*花是否应当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该借款一节,因该款系被告李**个人所借,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系为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葛*、葛*、赵**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某某、葛*、葛*、赵**上诉称,李**所欠45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岳素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夫妻的共同债务,即岳素花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其书写的450000元的欠条本意系保证该笔资金能要回来,因当时另外犯事被捕,但其个人仍认可该笔债务,而岳素花对该笔债务确不知情,格*小镇小区住房也是岳素花自己筹钱所购。

被上诉人岳素花庭后递交书面意见称,1、关于李**所欠的45万元债务,其和李**的父母并不知情,李也从未向其提过此事。2、其与李**共同生活期间,李的家庭观念淡薄,其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吃住都是靠的公公婆婆。后被上诉人岳素花向亲属借钱经营服装生意,才挣钱养活自己。2008年其用自己积蓄和向亲属借钱买下格林小镇小区住房,李未出资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所负450000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上诉人岳素花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情形,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岳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郑某某、葛*、葛*、赵**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岳素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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