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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长**训有限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壶关县长**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长平驾校)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5)壶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壶关长平驾校法定代表人焦学景,被上诉人山西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平栋梁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平栋梁与原告壶**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4%。被告壶**驾校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平栋梁没有偿还贷款,也没有结息,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平栋梁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4000元,被告壶**驾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要无果,原告壶**银行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

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银行分别与被告平**、壶关长平驾校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壶**银行依约为被告平**提供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等违约责任。平**的借款至期日为2014年11月28曰,故原告壶**银行于2015年1月22曰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壶关长平驾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壶关长平驾校主张应追加平**的妻子和砖厂为本案被告,但二者均不是贷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壶关长平驾校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64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8日,以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壶关县长**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2元(缓交),由被告平**、壶关县长**训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壶关长平驾校不服,提起上诉称,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但贷款资金用于砖厂资金周转,应追加砖厂即壶关**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该案中平栋梁的妻子明确承诺,同意将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理应追加平栋梁妻子郭**为共同被告。砖厂依然正常运作,效益良好,完全有能力归还该笔贷款的利息。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让其成为最大受害者,显然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保障上诉人全部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壶**银行答辩称,壶关**有限公司和平栋梁的妻子不应当追加,不是借款当事人,执行时可以执行平栋梁妻子的财产,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

被上诉人平栋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壶**银行与被上诉人平栋梁、壶关长平驾校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平栋梁应当返还借款,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所诉要求追加的当事人均非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审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2元,由上诉人壶关**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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