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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长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长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11月24日止(半年),利息1400元,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原告21400元,并规定违约责任为1u0026permil;。原告依约履行出资20000元义务,但协议到期后,被告逾期数天后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希望法庭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⑴长治**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长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营业期限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日。

证据⑵长治**管理局和长治**管理局出具的长治**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长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成立至今由马**变更为马**,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陈*的事实。

证据⑶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长治**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李**,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1400元,如违约则甲方每日向乙方赔偿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右下方加盖有甲方长治**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有李**的签名和捺印。

证据⑷收据一支,证明被告长治**有限公司财务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李**人民币20000元。

证据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彩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原告方陈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利息为1400元,本息共计214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逾期利息要求按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2014年12月8日归还的10000元逾期13天,应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另未还的1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被告清偿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766.1元。

被告长治**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长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辩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均无异议,对证据原告方陈述提出异议,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得同时使用。

本院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陈述,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同时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李**提供的证据⑴-及原、被告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与被告长治**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1400元。如被告不能如数归还原告款额,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依约向被告长治**有限公司支付企业发展资金20000元,并由被告单位财务为原告李**出具收据一支。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长治**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8日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2014年12月15日,被告长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彩新变更为陈*。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本案原告李**与被告长治**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于该民间借贷的范畴。原、被告在2014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李**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在协议的借款期限到后,并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在2014年12月8日归还本金10000元,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的利息损失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可依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即1400元。逾期利息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一并主张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两项主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在2014年12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逾期13天,故该已归还的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000024%u0026divide;36513=85.5元,未归还的本金10000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二、被告长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借款2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1400元及已清偿的10000元的逾期利息85.5元,共计1485.5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长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长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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