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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壶关县支行与牛爱江、郭**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壶**业银行)与被告牛**、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933.49元,利息23525.17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庭口头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应承担还款责任。抵押承诺书上妻子郭**签名是我代签的,妻子郭**不知情。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告牛**与原告壶**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壶**业银行处贷款489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被告牛**承诺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牛**在其妻郭波*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替妻子郭波*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事后郭波*不知情。被告牛**贷款489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牛**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部分本息后,再不予还款。未按月结息已超三期,被告牛**现欠原告贷款本金42933.4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壶**业银行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业银行与被告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牛**提供借款489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超三期显属违约,原告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承诺书上被告郭**的签名并非本人亲自填写,事后郭**拒绝追认该承诺书,故该承诺书对郭**不发生效力,被告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壶关县支行借款42933.49元及利息23525.17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二、被告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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