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长治县支行诉李**、张**、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治县支行)诉被告李**、张**、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长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长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李**以购进烟酒副食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李**账户。但被告李**仅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尚余本金67895.94元、利息和逾期罚息6843.63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始终不予清偿。

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王**、陈**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王**、陈**对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895.94元并支付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小计6843.63元),并判令被告张**、王**、陈**对被告陈**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答辩称:钱是其贷的,但其不同意偿还原告贷款,理由是其没有用钱,贷出来的钱是王**用了,应该由王**偿还。

被告王**口头答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没有能力归还,再有就是李**贷出来的钱是王**用了。

被告陈**口头答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没有能力归还,再有就是李**贷出来的钱是王**用了。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在原告处申请贷款,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证据三、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贷款义务。

证据四、手工借据一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贷款义务。

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李**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

证据六、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王**、陈**之间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经质证,被告李**、王**、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张**、王**、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李**、王**、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李**违反了约定。按照被告李**还款计划表,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95.94元、利息和逾期罚息6843.63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李**、张**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张**签字确认对被告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王**、陈**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陈**对被告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治县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全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王**、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67895.94元以及支付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月24日小计6843.63元),并要求被告张**、王**、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辩称,钱是其贷的,但其不同意偿还原告贷款,理由是其没有用钱,贷出来的钱是王**用了,应该由王**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治县支行与被告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使被告李**将其从原告处借的钱全部让王**用了,其也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李**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是免除其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法定事由,被告李**仍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分析,被告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陈**答辩称,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没有能力归还,再有就是李**贷出来的钱是王**用了。

本院认为,被告王**、陈**是基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李**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被告李**确实是将其从原告处借的钱全部让王**用了,因被告王**、陈**并未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将该情况及时报告给原告,故不能免除被告王**、陈**对被告李**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王**、陈**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是免除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王**、陈**仍应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分析,被告王**、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67895.94元以及支付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罚息6843.63元,并按年利率14.94%及年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张**、王**、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