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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栗**、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卫,被告栗**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杜**和被告栗*成在第二被告李**家里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栗*成借款3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四个月,每月利息7.5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李**给栗*成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将300万元汇转给栗*成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栗*成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按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栗*成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原告50万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栗*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利息397.5万元(利息每月7.5万元,到起诉之日为止53个月),本金利息合计697.5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栗*成辩称:本案原告诉讼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在利息的计算上有异议。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至今5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00万u0026amp;amp;times;24%u0026amp;amp;times;5u003d360万,减去被告已付利息50万,至今应付利息310万元,被告实际偿还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本息合计应当是610万元。

被告李**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已丧失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杜**和被告栗*成在第二被告李**介绍和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杜**同意借给被告栗*成人民币3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四个月利息为30万元(每月利息7.5万元),到期连本带息共计应还款330万元。当日,原告杜**即将人民币300万元汇转入被告栗*成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栗*成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同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栗*成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原告50万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被告栗军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汇款凭证6页。3、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栗*成向原告杜**借款300万元确系事实,但借款于2011年3月8日到期后被告栗*成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330万元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四个月利息为30万元,每月利息7.5万元,月利率为2.5%,年利率即为30%。《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为30%,超过了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借款日为2010年11月8日,故被告应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保证人李**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原告应在2011年9月8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栗*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被告栗**已支付原告杜**利息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25元,由被告栗*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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