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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邮政银行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蒋**,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称邮储银行晋城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黄*,原审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秦**、被告蒋**、被告秦**和被告程**与原告**城市分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司》。该合同约定:被告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秦**和被告程**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作为被告秦**的丈夫,在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表示认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市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秦**足额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秦**没有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又还款5000元,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数额现为153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城市分行和被告秦**、被告蒋**、被告秦**、被告程**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城市分行在履行了向被告秦**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而被告秦**至今尚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秦**应支付原告**城市分行15301.5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

同时,按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秦**和被告程**应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秦**和被告程**应对被告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面签字,表明其对被告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晓。因此,根据最**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u0026amp;amp;quot;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amp;amp;quot;之规定,被告秦**对原告的欠款应属于被告秦**和被告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蒋**对此笔欠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四被告因此笔借款产生的纠纷另案另诉。

上诉人诉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省晋城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301.5元,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蒋**、被告秦**和被告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秦**、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该款是被上诉人程**所欠,应由程**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蒋**、原审被告秦**、被上诉人程**与邮储**市分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邮储**市分行在履行了向秦**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义务后,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秦**至今尚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秦**应支付邮储**市分行15301.5元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罚息。按照《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秦**和程**应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秦**、蒋**上诉称该款为被上诉人程**个人借款应由程**偿还的请求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82元由上诉人秦**与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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