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其借款50000元,承诺用几个月就还。当天,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5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郭**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称有急事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承诺用几个月就还。当天,原告为被告提供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郭**2014.12.18”。2015年5月,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讼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