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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5月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700元,并承诺在其所办水厂贷款下来后归还。2009年5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二支,分别载明”今借到牛**现金12300元(壹万贰仟叁佰元整)于2009年7月20日归还。欠款人:王**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今借到牛**现金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于2009年9月20日归还。欠款人:王**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损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尚欠被告1100元水款未清,应予以折抵,原告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就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但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其母亲曾替其归还欠款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尚欠其1100元水款未清,应予以折抵,原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欠款13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牛**逾期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认可的送水款为1376元,并非1100元。上诉人母亲曾替上诉人归还过被上诉人借款2000元,原审未查清。利息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牛**借款13600元及相应利息。针对上诉人王**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牛**借款147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牛**要求上诉人王**归还借款本金147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除去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予以折抵的水款1100元外,上诉人王**还应偿还被上诉人牛**借款本金13600元。上诉人王**称其母亲曾替其归还借款2000元,但被上诉人牛**否认该2000元与该笔借款有关,上诉人王**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日期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王**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被上诉人牛**造成损失,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王**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牛**返还送水工具及水桶共计价值1000元,因被上诉人牛**否认,且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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