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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阳城**有限公司与武**、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阳城**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星星、黄**,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武**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下属凤西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赵**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确认该笔贷款为其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9月30日被告武**与原告下属凤西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利率、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下属凤西信用社向被告武**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99920.69元拒不归还。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要求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贷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钱现在正在准备中。

被告武**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武**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下属凤西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同年9月30日被告武**与原告下属凤西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5‰、逾期罚息50%、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下属凤西信用社向被告武**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赵**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确认该笔贷款为其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归还本金79.31元,至2015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42861.5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本、息明细表等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赵**对以上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山西阳城**有限公司下属的凤西信用社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反驳权利。被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赵**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九万九千九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及利息(利息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完款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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