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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底至2011年4月,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一直没有还。2011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据,并保证在2011年底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多年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再推诿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诉涉款项是被告为原告管理和服务车辆运输期间的业务往来,且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底至2011年4月,被告给原告的车辆运输服务和管理,将原告车辆的盈利款30000元钱取走。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王*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保证在贰零壹壹年底还清,李**,2011年4月14日。并写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所欠王*的钱是在晋EWP606半挂上拿走的钱是我花了。李**。2011年4月14日。证明人:马建兵刘军锋。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再推诿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1年4月14日欠条一支、2011年4月14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2011年4月14日所写的证明无异议,认可是自己所书,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4月14日欠条上的署名虽然有异议,认为“李**”三字不是自己所写,要求笔迹鉴定,但在限期内未向本庭提交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欠原告王*的30000元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王*要求被告李**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欠款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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