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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人段宝晋与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因顾忌与被告煤炭经营上的业务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借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1月8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利息严重超过国家法定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该支持,超出4倍部分应该返还。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转账凭条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已于2015月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利息2万元,上述款项均转账给原告的妻子周**。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5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不认可,理由:1、从2014年11月24日借款至12月24日为一个月,依据约定在月底即12月31日前应付2万元利息,但被告是在2015年1月15日才付利息,如果该50万元是归还借款的话,应付利息高于2万元,至少应是一个半月的利息,依约为3万元,这表明50万元不是偿还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仍在产生中,不可能是1月15日偿还完全部利息,而1月8日就偿还了本金;2、鉴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的另案中,双方有多次的买卖关系,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方应当证明1月8日的50万元不是其他关系产生的款项,而不能当然的推断出50万元即是偿还本案的借款;3、原告方主张该50万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双方其他的合同关系当中的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转账凭条、被告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彼此不存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周**借给被告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0元、月底付息。2015月1月8日、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指定的代收账户周**账户转账付款人民币500000元及2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讼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其他在案书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对向原告周**借款500000元不持异议,故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因其对被告2015月1月8日向周**账户转账付款5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虽辩称该款系双方其他合同关系当中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借款期间(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应为14000元(5.6%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500000元45天4),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不持异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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