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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冯**、刘*,被告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王**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金额共计13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及其妻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因帮人跑贷款而非做生意,借款本金实为105000元,其他30000元系利息。另,原告起诉时本人已与被告李**离婚,该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李**也不知该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王**从未和本人说过以上借款,且被告王**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王**所借款项与被告李**无关,被告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三张(金额分别为75000元、10000元、50000元)及中**行、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向其借款75000元;2014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75000元中,原告自有现金25000元、从中行取现48000元、从建行取现2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元系转账借于被告;第三笔借款50000元系原告从中行取款44000元,原有现金6000元。

被告王**质证后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本人出具。2014年8月25日虽出具了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该75000元中含利息25000元,期限到2015年2月25日;第二笔借款1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借款两个月后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笔借款实际为45000元,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含5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应对现金部分提供出处。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李**质证后辩称,上述借款原告及被告王**均未告知过本人,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述借款与本人无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的陈述,被告王**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故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保护。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提供离婚证一本、王**证明一份,并陈述,被告王**常赌博,后知其在外有巨额债务,由于债权人逼债,本人无奈将唯一的住房变卖。因无法与其继续生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王**所有债务均未告知过被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王**系二被告之子,其证言证实被告王**对外的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

原告质证后辩称,对离婚证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李**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明,恰恰可证实借款时二被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证人王**二被告之子,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王**出具金额为75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分别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5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与被告王*花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离婚。2015年6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对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因其关于第一笔借款75000元中25000元系利息、第二笔借款已偿还原告1000元利息、第三笔借款50000元中5000元系利息的辩解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借原告本金135000元。被告王**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其余两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75000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庭审之日(2015年7月8日)、其余两笔借款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起至庭审之日(2015年7月8日)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依法确认为1744元。关于上述借款是否属二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作的解释,因此,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就债务而言,必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就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当举债人不能举证时,也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因此,不能扩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笼统地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本案案情,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并不在场,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李**,故不能认定二被告有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而且被告王**自认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了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合意,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应为被告王**的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35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1744元;

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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