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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购建筑材料,由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张**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原告款项无异议。

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泉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6月21日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申请贷款,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与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购建筑材料,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利率10.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连路信用社系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二份、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6月21日向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6月24日与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08%。

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上述贷款由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2000000元。

被告张**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分别与被告张**、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没有法人资格,故由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08%及逾期罚息,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应当继续清偿;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应对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张**、山西国华**司阳泉分公司、阳泉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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