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2014)泽*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李**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4月11日在山河信用社各贷款5万元,共计贷款本金10万元,已归还本金3000元,归还利息28425.3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同意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本案诉讼费3510元,经批准缓交,法院减半收取1755元,确定由被告李**负担1755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李**应归还申请人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755元,执行费2929元。申请执行人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泽执字第5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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