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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倪**、倪*、原东飞、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倪**、倪*、原东飞、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原东飞、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以保证担保形式申请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其他被告及苏**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约定月贷款利率为9.22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主动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41482.17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并承担截止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因其没有偿还能力,所以没有偿还该借款。

被告倪*、原东飞、郭**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存在借贷关系;

2、保证合同4份,以证明被告倪*、原东飞、郭*对被告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倪**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倪**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年利率11.0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倪**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捺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发放贷款190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倪*、原东飞、郭*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倪*、原东飞、郭*对被告倪**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贷款发放后,被告倪**只偿还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90000元,利息41482.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倪**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倪**向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倪**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被告倪**应该按照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的150%即16.605%计算。

依照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倪*、原东飞、郭*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原东飞、郭*对被告倪**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倪*、原东飞、郭*应当对被告倪**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利息为38940.61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罚息利率16.605%计算利息、罚息);

被告倪*、原东飞、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原东飞、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追偿。

本案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倪**、倪*、原东飞、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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