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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李*、霍**、李**、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被告李*、霍**、李**、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装潢材料,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6日到期,按月结息,利率依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清。李*怀以个人位于阳泉**矿房产一套提供了抵押。现李*怀已经死亡,故对其妻子霍**、儿子李**、李**、李**、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欠款85000元及至该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霍**、李**、李**、李**、李**在继承房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成讼后,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被告李*、李**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李*、李**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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