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66-苏**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唐**称:其与苏**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苏**向其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8月10日,双方结息后苏**重新出具了借条,唐*经多次催要,苏**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7月19日,苏**为菜农发放菜款时,给付唐*9000元利息。现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苏**辩称:一、对于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该款是我妻子向唐**的,数额为30000元。二、2015年7月19日早上我放菜款时唐*及其妻子抢走菜款26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苏**于2014年8月10日向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唐*于2015年7月19日在苏**放菜款时拿走9000元,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款凭证在案为凭,经审查,足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苏**为唐*出具的借款条据符合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苏**提出唐*在2015年7月19日放菜款时抢走26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唐*只承认拿走了9000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唐*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7月19日,被上诉人抢走其儿子苏**26800元的菜款,一审认定9000元与事实不符;2、公安机关现对被上诉人抢苏**26800元一案正进行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我是拿了上诉人9000元,不是苏**的。当时拿钱后,我和妻子一直没有离开现场,等派出所出警后,当场数了我妻子手中的钱是9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上诉人唐*于2015年7月19日在上诉人苏**处得到的现金是苏**的还是苏**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苏**在一审答辩中自认被上诉人唐*拿走的钱是自己的放菜款,现又以该钱是其儿子苏**的放菜款为由提起上诉,但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唐*在上诉人处取走多少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唐*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自认拿走9000元现金,上诉人苏**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认定唐*从上诉人处拿走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经查,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之相关情形,故上诉人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另,公安机关对苏**被抢一案是否进行侦查,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